船公司停运港口经营人维权途径法律风险评

船公司停运港口经营人维权途径法律风险评析

作者:罗兵奇

前言

自年金融危机以来,国际和国内航运市场长期处于低迷态势。这期间,内贸集装箱航运企业先后有海南泛洋、大新华物流、港泰海运、南青等班轮公司倒下。年6月24日,洋浦中良海运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宣布自年6月25日起暂停航线经营,该事件在内贸航运圈中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其影响力范围广泛。

船公司暂停或中止业务经营(简称“停运”)无疑会牵涉到与其具有合作业务关系的港口、货主、拖车公司、租箱公司(箱主)、驳船公司、拖轮公司、引航站等众多主体。通常,港口经营人(实务中常称“港口”或“码头”)为船公司提供集装箱货物装卸、堆存、保管等港口作业服务,期间会产生集装箱货物的装卸费、搬移费、堆存费、驳运费、港建费等码头作业费用。[1]船公司停运有可能导致港口经营人面临码头作业费用无从收取的尴尬窘境。本文将探讨港口经营人解决船公司拖欠码头作业费用的几种常见途径,从法律视角对各解决途径权衡利弊,简要指出各个途径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措施,以期港口经营人能够从船公司停运事件中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鉴于港口经营人留置权行使问题较为复杂,文中将其作为重点进行研究。文末,笔者呼吁法律应赋予港口经营人可留置委托作业货物和作业集装箱的权利。

一、解决途径

船公司停运导致港口经营人可能无从收取码头作业费用的处境,港口经营人初期的解决方案大致有以下几种:主张行使留置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与货主或租箱公司达成赎箱(货)协议、港口经营人自行处置;等等。以上解决途径各有优劣,下文逐一探讨。

(一)行使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合同法》仅赋予了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对港口经营人可否针对作业货物及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年1月1日施行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简称“《港规》”)赋予了港口经营人货物留置权,其第40条规定,“应当向港口经营人支付的作业费、速遣费和港口经营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港口经营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不过,《港规》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并且,《港规》已于年5月30日被交通运输部废止。作为港口经营人,在面对船公司停运引发码头作业费用无法收取的局面时,倘若能够依法主张留置其占有的作业货物及集装箱无疑是维护自身利益的最佳选择。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港口经营人可否对非债务人所有的货物与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存有较大的争议,下文将对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1.留置箱货(重箱)

船公司停运如涉及货主拖欠港口经营人码头作业费用,则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港口经营人留置货主货物的情形。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港口经营人因货主未支付货物作业费用而留置货物当然符合《物权法》第条之规定。但若港口经营人因船公司未支付载货集装箱作业费用而留置箱货,因货物的所有权人非债务人,此时货物不符合《物权法》有关“债务人的动产”的规定,那么,港口经营人留置货主的货物就具有法律风险,也即极有可能构成非法留置。

不过,从目前理论与实务看,港口经营人对非债务人所有的箱货行使民事留置权似乎仍然有操作的空间。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认为:即使债权人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非债务人所有,而是债务人合法占有,债权人仍可以依据《物权法》第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留置该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当然,这种情况下成立留置权,还需要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成立的其他条件。[2]实务中,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条的规定,如果船公司逾期未付具体箱货的作业费,港口经营人可以对其行使民事留置权,尽管箱货不属于船公司所有,因为港口经营人留置的箱货与其享有的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且对于当下航次的具体箱货而言,其更是符合“同一法律关系”。对于前述的“牵连关系”,也有不同学者提出不同看法。有人指出,港口经营人主张留置的集装箱所担保的仅是该集装箱本航次所欠港口作业费用,之前航次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留置物担保范围。不过,也有人认为,船公司与港口经营人所签订的港口作业合同通常是一个长期的连续性的委托作业合同,在合同期内,船公司将其经营的多艘船舶及所载货物的装卸、驳运、堆存等诸多事务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作业。这些作业活动应隶属于同一个港口作业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应按单船单航次的作业合同关系理解。在这个大的委托作业合同关系中,船公司基于该合同产生的船舶连续航次所欠港口作业费用,港口经营人有权对船公司交付占有的集装箱行使留置权。[3]

此外,对于重箱而言,港口经营人是无权根据《物权法》第条的规定行使商事留置权的,因为重箱里的货物显然不属于船公司所有,而商事留置权的行使需要满足“债权人占有的动产系债务人企业所有”这一要件。

2.留置集装箱(空箱)

在船公司停运事件中,如涉及船公司拖欠港口经营人码头作业费用,港口经营人可采取留置船公司自有的集装箱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包括对其行使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

对船公司租用的集装箱而言,港口经营人可否行使留置权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三他字第1号《关于通用海运集装箱有限公司诉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留置权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民四他字第10号]中认为,《物权法》第条第1款中规定的“债务人的动产”主要是指债务人占有的动产,考虑到留置权的特殊作用,也可以包括债务人合法占有的动产,本案中应当向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支付的集装箱租用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大连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合法占有的集装箱。因此,就现有的司法实践而言,港口经营人在一定程度上似乎亦可对船公司租用的集装箱行使民事留置权。

此外,港口经营人无法根据《物权法》第条的规定对船公司租用的集装箱行使商事留置权,自不待言。

(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所谓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人民法院所采取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针对船公司停运事件,在来不及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也可先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争取查封船公司委托作业期间存放于港口经营人码头堆场的集装箱。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港口经营人可在接下来的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缩短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司法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与立案起诉的准备工作几乎同时进行。在原告汕头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案号:()广海法初字第号]中,原告在被告发布公告称暂时中止营业后五日内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许可查封被告存放于原告珠池港区堆场的集装箱个。该案中,通过运用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结合富有高效的诉讼策略,港口经营人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及时的维护。

(三)达成赎箱协议

实践中,出于尽快提货与减少损失的目的,部分货主或租箱公司愿意与港口经营人达成协议,货主或租箱公司向港口经营人支付较低的赎箱费用,以此为“对价”换取和收回本属于自己的货物或集装箱。部分协议书措辞如下:因XX船公司拖欠我港码头装卸等费用,屡次催告无果后,我港依法解除合同,同时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货物及集装箱,以便清偿债务。现货方(或租箱公司)愿意替船公司承担码头作业费用以收回货物(或集装箱),且保证在提取货物/集装箱后,放弃对我港、我港代理人、受雇人等主张任何索赔的权利,包括无论任何形式、任何性质的请求、要求、主张、追偿、诉讼、仲裁等。无疑,在船公司停运事件中,不排除有大部分港口经营人采取类似做法,通过与货主或租箱公司协商达成协议,待货主或租箱公司支付相应“赎箱(货)费”之后放货放箱。

(四)自行处置

船公司停运事件发生后,船公司下面的分公司或办事处多处已经“闭门谢客”,大部分港口经营人无法联系船公司的业务人员及管理层,或者即便能够取得联系,船公司对其拖欠的码头作业费用也无任何实质性的积极回应。有鉴于此,部分港口经营人为避免“夜长梦多”,直接私下处置其扣留的货物或集装箱。

当然,除了以上解决途径,部分港口经营人还采取抵扣提箱保证金或押金、将主债权与留置权一并转让第三方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利益,限文章篇幅,笔者不再逐一讨论。

二、利弊分析

(一)行使留置权

优势:根据我国《物权法》第条之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是由于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而抵押权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结果,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的权利。因此,倘若港口经营人留置的货物或集装箱先前设立了抵押权等其他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港口经营人行使留置权具有较大的优势,也即,将来留置物被依法处置后港口经营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了解,多数船公司的集装箱皆抵押给银行或融资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对船公司委托作业的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对维护自身利益更为有利。

根据《物权法》第条之规定,对船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而言,港口经营人有权留置船公司自有的集装箱。即使船公司与码头之间的债务尚未到期,但基本上可以认定船公司预期违约,港口经营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条之规定,提前要求船公司履行债务。同时,鉴于船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如船公司向港口经营人索取被扣留的集装箱,港口经营人还可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履行放箱之义务,如此以来可以延缓集装箱的放行,以便后续在债务到期时,港口经营人可依据《物权法》第条之规定,顺理成章地对船公司自有的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置。[4]

此外,港口经营人对船公司自有的集装箱行使商事留置权时,可不问债权与留置物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这无疑对港口经营人有利。

劣势:若严格按照《物权法》第条之规定,债权人仅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如上述提及的船公司自有集装箱。港口经营人留置非船公司所有的货物或集装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相关货物或集装箱非属债务人之动产。尽管如此,于集装箱(空箱)而言,港口经营人尚且可以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条有关“善意取得留置权”的规定[5]对租箱公司所提主张进行抗辩,或者援引前述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四他字第10号批复进行抗辩。但于货物而言,通常情况下,船公司载运自营货物的情况较少,一般人都知悉箱内货物并非船公司所有。所以,鉴于港口经营人对船公司无处分货主货物之权利也应当是知晓的,此时港口经营人难以再通过援引善意取得留置权之方式对货物行使留置权。

更为重要的是,在现有的海事司法实践中,有法官指出,除了针对具体箱货本身所欠码头作业费用以外,对于船舶具体航次、年度港航协议、过去年度港航协议项下的箱货作业费用、船舶作业费用,港口经营人可否就其当下占有的船公司委托作业的箱货行使民事留置权,除了前述“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以外,还应当根据承认留置权的背景、目的以及所拟解决问题等各种情况进行个案分析。[6]根据该观点,港口经营人可否留置非船公司所有的货物或集装箱需要对具体的箱和货进行系统的、严格的审查与分析,这无疑增加了港口经营人的维权难度。

(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优势:如上所述,港口经营人亦可径行向法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以争取快速查封船公司存放于港口经营人码头的货物与集装箱。并且,港口经营人可以在接下来的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缩短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时间。如果财产保全措施得到法院的支持,港口经营人对来自货主或租箱公司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压力也会大大降低。

劣势:首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需要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应担保并缴纳保全申请费;其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前提之一为“情况紧急”,因此对于涉案船公司停运的状况是否为“情况紧急”,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再次,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法释〔〕10号批复,指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鉴于此,港口经营人能否顺利保全并查封租箱公司所有的集装箱和货主所有的货物存在较大的法律障碍。一般而言,法院会拒绝保全非属债务人之财产。[7]

(三)达成赎箱(货)协议

优点:针对船公司停运,在其欠付港口经营人码头作业费用金额不高或者港口经营人扣留较多数量集装箱的情形下,港口经营人与货主或者租箱公司达成赎箱协议,货主或租箱公司支付较低金额的“赎箱费”进行赎箱,这对各方皆有利。相对于其他解决途径,快速和解解决有助于港口经营人在较短的时间内“索取”到码头作业费用。

缺点:港口经营人以签署类似赎箱协议的形式解决码头作业费用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在原告厦门特贸象屿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石狮市恒通船务有限公司、蔡静迷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厦海法事初字第78号][8]中,类似的“赎箱协议书”被法院认定为被告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要求原告签署该协议书,因违反《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而被法院撤销,被告应返还收取的提货费。可见,若较为“强势”的港口经营人要求货主或租箱公司支付高昂的赎箱费用后放货放箱,即便签署了相关的协议,亦无法保证其后不会再受诉累之苦。而且,在船公司拖欠的码头作业费用高昂而港口经营人手里的箱货较少的情形下,货主或租箱公司显然是不愿意“赎箱”的。

(四)自行处置

优点:无疑,该处置方式最大的优点是快速、高效,港口经营人能够在最短的时间内“追回”被拖欠的费用。并且,港口经营人扣留的集装箱大多能够在二手集装箱市场“卖个好价钱”,这对港口经营人的债权有足够的保障。

缺点:港口经营人自行处置货物或集装箱的法律风险极大。显然,港口经营人处置的货物或集装箱并非船公司所有,如货主或租箱公司向法院提起海事强制令申请,一旦申请得到法院的许可,法院责令港口经营人放箱,而正好港口经营人已私下处置完毕,这势必会导致港口经营人把自身置于无箱可放的尴尬窘境,后续不可避免地还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便货主或租箱公司不向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亦不排除货主或租箱公司直接起诉,对港口经营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并向港口经营人索赔损失的可能。而这种情形下,法院基本上会支持货主或租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风险防范

以上解决途径各有利弊,港口经营人在选取解决方案时,如何以最小的法律风险解决其被拖欠的码头作业费用是值得深入考量的问题。下文中,笔者将综合前述各解决途径简要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以期港口经营人能够在船公司停运事件中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地避免或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以及来自被追讨箱货所产生的思想压力。

(一)理性放货

考虑到港口经营人、货主、租箱公司等利益相关方各自维权的情况下,不排除货主或租箱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可能性,强制要求港口经营人放行并交付货物、释放集装箱。[9]因此,为避免法律风险与不必要的麻烦,若只因船公司欠费,港口经营人扣留的重箱数量较多,但货主未欠付港口经营人任何费用,此时,港口经营人理应按照船公司先前的指示正常放行货物。尤其是对于特殊的,不宜长时间放置的货物,应予以优先放行。具体而言,港口经营人可尽快组织成立处置小组,充分调动码头各个部门,主动联系货主、车队或代理,协助其办理提货或提箱手续。

当然,对于船公司拖欠的码头作业费用,如用以载货集装箱的箱子本身为船公司自有的情形时,在放货过程中,港口经营人可要求货主和/或拖车公司在卸完货物之后返还空箱。因为即便该批作业货物及集装箱未发生欠费,港口经营人也可对船公司的自有箱行使商事留置权。因此,返还的空箱可以适当保障港口经营人的利益,做到“手中有粮,心中不慌”。对于船公司拖欠的码头作业费用,倘若重箱的货主愿意代为垫付,那么港口经营人理应正常放货。不过在这种情形下,鉴于实务中重箱作业费的收取已经考虑了箱子本身的作业费,如箱子本身并非船公司所有,港口经营人再要求租箱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可能会构成非法留置,值得注意。

(二)合理留箱

针对船公司拖欠的码头驳运、装卸等费用,港口经营人可对船公司存放在港内码头堆场的集装箱(空箱)行使留置权。若港口经营人留置的集装箱数量较多,价值较高,可适当放行部分集装箱,以先行履行自身的减损义务,但留置的集装箱应当能够保障自身合法利益。考虑到已经停运的船公司后续有破产倒闭的可能,因此,港口经营人留置集装箱的价值应能涵盖码头作业费用及其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如有),留置期间集装箱的保管费用,实现留置权的费用(如拍卖留置物时的申请费、拍卖费、留置物折价时的评估鉴定费用等)。

港口经营人留置的集装箱包括船公司自有箱和租箱公司所有的租赁箱,所有不排除租箱公司会提出“有关集装箱非船公司所有,而是向租箱公司租赁而来”的说辞。不过,港口经营人可提出合理的抗辩。比如,港口经营人对船公司存放的集装箱权属关系并不知情,完全可以依法善意行使民事留置权;考虑到集装箱系动产,其流转十分频繁,且目前并无针对集装箱的物权登记和公示制度,港口经营人有合理理由主张其并不知晓目前集装箱的实际所有人;此外,租箱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表明被扣集装箱的权属关系;等等。实践中,部分港口经营人确实无法仅以箱主代码信息对真实的集装箱所有人进行识别。比如,你无法从国际集装箱局(BureauInternationaldesContai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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