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货物在港口仓储报关环节有哪些风险

进口货物尤其是大宗商品在进口代理、仓储和报关等环节,涉及众多当事人,各方的业务关系相互交织,法律关系复杂,处理不好会酿成诉争,给企业造成损失。下面用一个案例加以说明。

甲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进口代理人、进口经营人

乙公司:一审被告;买方、报关委托人

丙公司:一审被告;仓储经营人

丁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报关代理人

1、关于涉案进口代理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

年10月,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甲公司代理乙公司进口精对苯二甲酸(以下简称PTA),进口报关公司由甲公司指定,货物通关后乙公司实行带款提货,未付清货款前甲公司保留货物所有权。进口代理协议签订后,乙公司自行安排了货物报关事宜,委托丁公司报关。甲公司后将进口货物所涉交货单、商业发票、装箱单、进出口货物代理报关委托书(被委托单位处空白)等进口单据等交给丁公司。

2、关于涉案货物的报关协议及履行情况

丁公司接受乙公司委托后,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进口单据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报关。涉案货物的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甲公司,收货单位为乙公司。涉案货物海关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所记载的缴款单位均为甲公司和乙公司。后乙公司向丁公司全额支付了上述关税、增值税。报关完毕后,丁公司将提货凭证(领料核准单)交给了乙公司。乙公司提货后将部分货物直接转卖,另一部分存至丙公司仓库。甲公司与丁公司间没有书面报关协议,且甲公司将报关单据交至丁公司后同丁公司就没有了联系。

3、关于仓储协议的签订过程、协议内容以及履行情况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后,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签订仓储协议,约定将甲公司代理进口的货物存放在丙公司的仓库,货物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并且丙公司放货的唯一依据是甲公司的指示,任何其他提货单位的汇票或货款均不得作为提货凭证。该仓储协议经丙公司总经理N某确认,盖有丙公司公章。涉案货物的仓储协议系Y某介绍。乙公司从丁公司处取得提货凭证后,自行安排运输将一部分货物运至丙公司仓库。Y某随后向甲公司出具了所有涉案货物的入库单,共三份。三份入库单均盖有丙公司物业专用章。事实上,三份入库单中只有最后一份实际有货物入库,其余两份系Y某向丙公司提供担保后,丙公司向其出具了相应未入库货物的入库单。年12月31日,丙公司在只有部分货物在库的情况下,向甲公司出具了所有涉案货物的库存表,并加盖有丙公司公章。经鉴定,库存表与仓储协议的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甲公司没有去仓库实地查看过货物。丙公司N某承认曾将盖有丙公司公章的仓储协议交由Y某,还为方便Y某开展业务而将丙公司的入库单提供给Y某。

4、案件审判情况

作为进口代理人的甲公司,在钱货两空的情况下,于年1月以进口代理合同纠纷对乙公司、丙公司向宁波中院提起诉讼。年2月,甲公司追加丁公司为第三人。后该案经浙江高院于年7月发回重审。甲公司于同年8月撤回追加丁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改追加丁公司为被告。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案件被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上海海事法院判决乙公司和丙公司对甲公司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丁公司应与乙、丙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至上海高院。乙、丙公司服判,未上诉。上海高院维持原判。

本案核心问题

1、甲公司与丁公司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2、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是否对甲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高院观点

1、甲公司与丁公司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

结合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即由乙公司实际负责进口货物的报关和提取事宜,结合了甲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之间的三方仓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即丙公司仓库负责存储涉案货物并将仓单交付甲公司,以及结合了货运代理行业的操作惯例,即进口经营人或者货物所有权人不必然是报关委托关系的直接委托人、代理报关的货代应当将完成报关后的单证交付给直接委托人,可以作出委托丁公司为涉案货物报关的是乙公司而非甲公司的认定。甲公司仅凭其向丁公司寄交了报关单证和丁公司扣押了相关单证的事实,无法佐证其关于系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建立了报关委托关系的观点,即甲公司与丁公司之间不存在报关委托关系。

2、关于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是否对甲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1)是否为侵权纠纷?

甲公司系涉案外贸进口合同的买方,根据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甲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导致其遭受了既没有收到货款及代理费用,也丧失了货权的损失,要求乙公司、丙公司与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

(2)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乙公司的授权经营人和实际控制人以乙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与甲、丙公司订立仓储协议,之后通过指使他人(Y某)出具虚构入库单、制造货物入库假象、擅自处分货物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甲公司所有的涉案货物的目的,故乙公司因其实际控制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依法应对甲公司遭受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3)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丙公司应乙公司的要求出具虚假入库单和库存表欺骗甲公司,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在客观上为乙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条件,与甲公司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存在因果联系,故丙公司和乙公司为共同侵权人,就甲公司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4)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鉴于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存在报关委托关系,丁公司将完成报关后的单证交付给乙公司,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无需对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丁公司既无与乙公司串通侵害甲公司权益的故意,其依约交单行为亦与甲公司因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合同诈骗行为遭受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丁公司对甲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重要参考价值及由此对进口业务中各方当事人的建议

1、进口代理人

本案中之所以会造成进口代理人“钱货两空”的局面,主要的原因便是进口代理人在仓储、报关过程中监管上出现了连环错误。结合货运代理实践与法院审理本案的观点,在所有权保留的方式下,进口代理人代理进口商进口货物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以避免“钱货两空”的悲剧发生:

(1)亲自处理重要的进口环节

本案中的进口代理人与进口商、与仓储经营人的合同约定本身无可厚非,进口代理人保留了货物所有权、规定了带款提货、选择报关代理人的权利以及指示放货的权利。但在实操中,进口代理人却放弃选任报关代理人而放任进口商选择了报关代理人。在选任仓储经营人方面也缺乏足够的信誉调查和风险防控措施,以致发生仓库方出具虚假仓储文件。在报关的环节上,进口代理人不但没有亲自选择可信赖的报关人,并且对报关人报关结束后的交单行为没有作出有效指示和追踪。报关人虽然可以从报关单上了解到进口经营人、货物所有人可能不是委托报关人,但在没有进口经营人,即货物所有人的进一步指示的前提下,报关人将提货单交给委托人的行为没有过错。法院在审理关于贸易行为的司法实践上,包括贸易融资、货运代理关系等,由于连环交易往往盘根错节,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数量众多,所以采取对合同相对性严格限制的做法。法院这样的做法造成的最直接后果便是庭审中对证据的采纳极其局限,进而造成证据事实与实际事实有所偏差。根据法院审理贸易合同纠纷的观点,报关人将单据交予与其缔约的人才是合法的做法。因此进口代理人若是放弃与报关人的缔约机会,将该权利交予进口商,那么报关人将单据交予进口商的行为便是合法的。同理,本案中进口商持单提货后的运输环节也是进口商,而非进口代理人直接安排的。因此,承运人自然基于合同相对性要对缔约的托运人负责,听从托运人的指令。进口代理人因此便对所有的货物进一步失去了控制。虽然在进口代理合同中约定带款提货,但带款提货的前提必须是进口代理人有效掌控货物,否则必然造成钱货两空。因此进口代理人亲自处理进口业务中的重要环节有利于大大降低进口环节中的商业风险。

(2)对非亲自处理的环节进行实质审查与后续跟踪

货物贸易的进口环节确实有其复杂性,承运人、报关人、进口代理人、仓储经营人等各司其职,要求进口代理人所有的环节均要亲力亲为不现实,但亲自考察和委托其信赖的人却并不难。为了追求商事行为的效率,进口代理人确实会遇到必须要由他人,如进口商,委托或转委托某些事宜的情况。对于诸如此类的事宜,进口代理人可能对被委托人的信誉与资产状况不甚了解。本案中,进口代理人因为在报关环节放弃委托报关代理人,又缺乏与报关人的后续沟通和对提货单证的有效追踪和控制,进而失去了对提货单的控制。同时,在后续的仓储过程中,进口代理人可能没有考察仓库经营人也没有实际勘察过货物的出入仓情况,因此进口商才能与仓库经营人勾结通过出具虚假入库单与库存单的手段欺骗进口代理人。其实,仓库经营人应为进口代理人占有、监管货物,听凭进口代理人的指示放货。因此,进口代理人应当亲自选任仓库经营人,或应对进口商选任或推荐的仓库经营人进行充分的调查。对他人进行的委托或转委托进行审查与跟踪,了解被委托人的状况以及委托事由的进展。必要时应当对被委托人披露自己的地位,给予适当的明示,以确保交易安全。适当的审查、信息搜集与披露,对后续可能发生的诉讼中证据搜集环节会有帮助。如果进口代理人在某一进口环节与被委托人发生了纠纷,那么其前期的审查、跟踪以及必要的信息披露都将成为其可利用的证据。因此,实质审查与后续跟踪对进口环节的风控与纠纷解决中的举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将单据时刻处于自己控制之下

货物贸易中的单据对各环节中的当事人都至关重要。某些单据,如提单,直接就是物权凭证。即使货物贸易合同中有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条款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只在合同双方间有效。而进口环节中涉及的当事人众多,当事人间凭单据断定权利义务的归属稀松平常。进口货物港口业务中,在委托和转委托、单据签发、货物交付、提货办理、款项支付等方面存在诸多交易惯例,且不同港口之间可能差别很大。因此货物的实际所有人对于单据的控制便十分重要。本案中,进口代理人为涉案货物实际所有人,但报关代理人系受进口商委托,对进口商负责。进口代理人在缺乏对报关人了解的前提下,将单据交给了报关人,其行为无异于间接将货物交给了未付货款的进口商。进口代理人在报关的环节便已经失去了对单据的控制,进而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而报关后的运输、仓储环节,都不是或不全是基于进口代理人的委托而从事相应活动。多个环节的累加导致了进口代理人最终“钱货两空”的结局。虽然单据的走向与“单权分离”的事实在诉讼中相对举证简单,但认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很多情况下已经不能弥补实际权利人的损失。因此进口代理人(实际权利人)还是应当从根本上控制单据的流转,以达到降低商业风险的目的。

2、仓储经营人

本案中法院判决仓储经营人与进口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结合货运代理实践与法院审理本案的观点,在仓储经营人不存在诈骗故意的前提下,仓储经营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以避免对货物实际所有人承担责任:

(1)不预借仓单

效率是商事行为的生命。在贸易活动中,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商业主体凭保函预借、倒签单据的情况比比皆是。本案中,仓储经营人凭借进口商出具的保函为进口商出具预借仓单,在货物没有完全入库的情况下便出具了所有货物的入库单。而后,仓储经营人还在货物没有完全入库的情况下出具了所有货物在库的库存单,且入库单与库存单均盖有仓储经营人公章。法院凭该两份证据,认定了仓储经营人对进口代理人的损失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失间具有因果联系。仓储经营人因此承担了侵权责任。在进口仓储活动中,在仓储经营人熟悉委托人的信誉的情况下,由于货物或者其他环节的风险问题,预借仓单的行为尚存在一定商业风险;如果仓储经营人只是通过居间人的介绍,为陌生的委托人提供存储服务,提供预借仓单的风险就大大增加。仓储经营人往往对货物真实的权属情况以及流转过程无从所知,出于对委托人、居间人以及保函的信赖提供服务。虽然仓储经营人和委托人对外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后(不真正连带责任),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真正的过错方追偿,但真正过错人往往已经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仓储经营人的损失。

(2)妥善管理公章

商业往来文件上的公章,是法院认定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的重要依据,往往会成为法院认为有关当事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凭证。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如果意欲否认真实性与关联性的证据,需要自行承担证明证据上的公章系伪造的责任。然而从司法实践中看,通过司法鉴定成功证明证据上的印文为虚假的案例微乎其微。因此,有关当事人要为盖有其公章印文的文件承担法律上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仓储经营人曾将盖有其公章的合同以及入库单交予他人,以方便其开展业务。仓储经营人因此主张他人伪造其公章,未被法院支持也是预料之中的。仓储经营人将公章与单据交予他人的做法,从法律的角度看无异于成就了表见代理的条件。仓储经营人将为他人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退一步讲,仓储经营人的行为还会为诉讼造成举证上的障碍。盖有仓储经营人公章的文件如果其证明效果不利于仓储经营人,其将很难从真实性上对该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因此其可能会因为对公章不谨慎的处置而承担法律责任。

3、报关代理人

在货运代理实务中,报关业务被层层转委托的情况十分普遍,最终办理报关手续的报关公司往往不是接受报关委托书上所记载的委托单位(进口经营人)的委托,在进口经营人和报关公司间可能存在一家或多家货代公司。报关委托人与报关代理人间存在直接委托代理关系,被委托人对委托人负责。本案中,报关代理人完成了其委托人系进口商而非货物实际所有人,即进口代理人的举证责任。尽管报关单上显示了进口经营人为进口代理人,且报关所需单证的直接提供者也为进口代理人,但是法院根据进口代理人不必然为报关委托人的惯例和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实际情况,支持了报关代理人完成报关后将取得的提货凭证交付给直接委托人的行为。此外,本案中的一个重要细节应当引起报关代理人的注意,即空白报关委托书(受托人处空白)。在司法实践中,空白报关委托书被视为委托人应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文件,不视为民法意义上的“空白授权”。因此,进口代理人向报关代理人交付报关单据的行为仅是一个事实行为。法院不据此认定交单人与接收人间存在委托报关法律关系。同样,尽管报关委托书上记载的报关委托人为进口经营人,也不必然认定在进口经营人与报关代理人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

综上所述,报关代理人应当注意接受委托时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一项是否直接填写上了报关代理人的名称。如为空白,则报关代理人向直接委托人,即使非进口经营人(报关委托书上的报关委托人),交付提货单据应当为更保守的做法。但如果报关委托人处记载了进口经营人名称,且被授权人处直接填写了报关代理人名称,则法院有可能认为报关代理人应当向进口经营人交单,突破报关委托合同的相对性。

作者简介

王英波,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海商海事部高级合伙人,联系邮箱:yingbo.wang

dentons.cn;牟欣,大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海商海事部高级合伙人秘书,联系邮箱:xin.m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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