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发布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新规

  微港口讯据中港网消息,8月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新修订的《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新规将自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据悉,《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年7月20日经交通运输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于7月31日以交通运输部年第10号部令签发。此次修订旨在深化港口经营领域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完善港口经营管理制度,构建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港口经营市场。   据中港网了解,此次颁布的新规是对原《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年第43号)相关条款作出了部分修改,修订内容共调整了15项内容,其中,新增加了港口拖轮经营内容等部分条款。   此次修订中,港口经营的内容范围有所变化,原包括的“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被修改为“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而原包括的“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也被删除。但新规为被删除的这两项内容新增加了一条规定,即第二十条,从事相应服务的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情况。”另外,“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者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新规去除了原“船舶污染物接收”的相关内容,新增了“港口拖轮经营”相关规定。根据新规,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同时,新规规定,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新规还对从事沿海和内河拖轮业务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最低配额人数进行了规定。

附: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修订条款变化

(微港口整理提供)

修改前原条款内容

本次修改

1

(一)港口经营,是指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区域内为船舶、旅客和货物提供港口设施或者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1.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2.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   3.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   4.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5.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6.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7.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将第三条第(一)项第3目修改为“从事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区内驳运”,并删除第6目、第7目。

2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负责”修改为“主管”。

3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有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经专家审查通过。

将第七条中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修改为“港口拖轮经营”;将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删除第(二)项第3目,并调整至第二十条,作为第三款;在第(四)项最后增加“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4

  第九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3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将第九条修改为:“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并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满足拖轮停靠的自有泊位或者租用泊位;

  (三)在沿海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2艘沿海拖轮;在内河港口从事拖轮经营的,应当至少自有并经营1艘内河拖轮;

  (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数量满足附件的要求,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具有不低于大副、大管轮的从业资历且在申请经营的港口从事拖轮服务满1年以上;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符合有关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5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将第十条第(二)项第2目修改为:“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相关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

6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已制定试运行方案和应急预案,并经专家审查通过。

第十条在第(四)项“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后增加“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7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删除第十条第(二)项第3目。

8

第十一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经营业务和仓储经营业务。

删除第十一条的“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9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使用港口岸线的,港口岸线的使用批准文件;

  (五)使用港作船舶的,港作船舶的船舶证书;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提供拖轮服务的,拖轮的有效船舶证书及停靠泊位的相关证明材料”;第(六)项修改为:“(六)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从事拖轮经营的,提供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相关证明材料”;将第三款修改为:“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10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以及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情况。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者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11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快捷、便利,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

在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港区内从事水上船员接送服务的,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要求的船舶。”

12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13

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修改为“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强落实,确保安全生产。”

14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内容为:“从事港口拖轮业务的经营人,应当公布所经营拖轮的实时状态,供船舶运输经营人自主选择。”

15

将第四十七条中的“交通运输部令年第9号”修改为“交通运输部令年第27号”。

16

增加附件:(见下)

中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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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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