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年第13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有业务章程、理货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港口理货业务的,应当提供上述(一)(二)项规定的材料和证明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可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反馈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予许可的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的同时,应当将许可情况通知相关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交通运输部”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五条删除。

  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港口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港口引航适用《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年第10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同时遵守《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年第9号)。”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年12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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