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不久前对美国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年4月15日审结的卡罗尔诉嘉年华公司案(ElaineCarrollv.CarnivalCorporation)进行了简单介绍和评论。在有关文章的评论部分,笔者提到了这样一个议题:“本案部分结论,即:危险明显可见时,邮轮也承担疏于维护管理的责任(当然这是一个比例过失)”是否适用于LWHCA(《装卸工人及港口工人赔偿法》)项下港口和码头装卸工人针对船东的索赔?本期通讯,我们将对该议题进行简单评述。
一Arthur案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卡罗尔诉嘉年华公司案中援引了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Arthurv.FlotaMercanteGranCentroAmericanaS.A.,F.2d(5thCir.)案(以下称Arthur案)来说明邮轮船东仍然有可能在危险明显可见时,对邮轮的旅客承担责任/部分责任。在Arthur案中,原告Arthur先生是一名检验员,登轮对船舶装运粮食的情况进行监督。其在通过舷墙梯时滑倒并摔伤,由此向船东提出了过失之诉。一审中Arthur先生获得胜诉;船东不服,向第五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船东认为,Arthur先生是一名富有经验的检验员,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船舶上危险的情况;此时船东不负有使其免受损害的义务(itowednodutytoprotecttheplaintifffromtheriskofharmcreatedbythedangerousconditionofthevesselbecause[the]plaintiff,asanexperiencedseaman[aninspector],kneworshouldhaveknownofthedangerouscondition)。二审中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并没有接受船东的观点。二审法院的观点是无论Arthur先生的过失有多么严重,都不能免除(船东)的责任,但在这里可以适用比例过失原则来减少其承担的责任(Comparativenegligenceistheruletobefollowed;thenegligenceoftheplaintiff,regardlessofhowgross,doesnotprecluderecovery,butonlymitigatesdamages)。
二Arthur案适用范围的扩展
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在卡罗尔诉嘉年华公司案判决书的脚注中进行了这样了的假设:如果Arthur先生不是检验员,而是一名码头装卸工人,那么Arthur案的结论是否仍然是可以适用的呢?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从Arthur案本身来说,结论是不清楚和不确定的;某种程度上说,上诉法院是在进行一种学术上的探讨。因为有关议题同卡罗尔诉嘉年华公司案已经不存在实质性关系了。
从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的论述来看,他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因为Arthur案的判决时间是在年,在一年以前,LWHCA进行了修订,这是一种法定的针对船东的过失之诉。而在年修法之前,码头装卸工人还可以通过证明船舶不适航来获得赔偿。因此,Arthur案仍然是有拘束力的(Arthurisstillcontrolling)。综上,在对有关议题的讨论中,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似乎想表达这样一种观点,以Arthur案作为连接点,无论是对于邮轮旅客,为货轮提供专业服务的检验人员,还是LWHCA项下的码头装卸工人,都可以基于过失之诉要求船东/船舶对于疏于管理的责任进行赔偿,当然比例过失原则需要被适用。
三港口码头工人索赔的特殊性
笔者认为,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的上述推论值得商榷。
即便危险明显可见时(openandobvious),邮轮也对于旅客承担疏于维护管理的责任,这一结论的建立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旅客并非经过专业训练的人士,对于船舶的结构和危险性并不了解,对其施加一定的特殊保护,并通过比例过失原则加以平衡,既符合一般侵权法的理念,也与海事侵权的特色相吻合。但对于码头工人索赔船东的案件而言,如果适用此种推论,则失之过宽。这体现在两个维度:
第一,港口码头工人同旅客不同,最大区别在于其受过专业训练。一般来说,对于肉眼可见的明显危险,其具有判断和保护自己的能力。船东并无提示危险的义务。即便船东存在疏于维护管理的责任,从美国法院过往的判例来看,法院也并未对码头工人施加过多的保护。如在Wilsonv.Alexander’sPowerShippingCo.案中,原告踩到甲板上的油污滑倒而受伤。原告承认自己富有经验,上船后一般会留意船上的周围环境。法院认为甲板上有油污并非罕见,判决原告败诉;又如在Polizzav.M/VZephrosllMonrovia案中,码头装卸工人Polizza因甲板上的油污滑倒受伤。油污旁恰巧堆有棉纱。法院认为装卸公司清除油污并非难事,判决原告败诉;再如在Fontenotv.U.S.案中,码头装卸工人在舱盖上滑倒后,指称舱盖上很湿,并且有油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油污来自船舶设备,原告败诉。
第二,港口码头工人对船东提出的索赔,在责任认定方面有许多特殊之处。例如,LWHCA项下(b)中明确规定,船方不必为船舶的不适航而负责(Theliabilityofthevesselunderthissubsectionshallnotbebaseduponthewarrantyofseaworthinessorabreachthereofatthetimetheinjuryoccurred)。这在处理旅客针对邮轮诉讼的案件中可能是很难想象的。
总之,在处理港口码头工人针对船东提出的索赔时,应当考察的责任认定标准依然是交船责任(turnoverduty);积极控制责任(activecontrolduty)以及干预责任(dutytointervene)。
四结论
笔者认为,在海事人身侵权领域,不同身份人员针对船东的索赔案件,其可能考察的责任认定标准是有细微区别的,这里面既有成文法的因素,例如LWHCA的有关规定,也有判例法的因素。例如,Arthur案的结论可能适用于旅客和检验人员,但对港口码头工人则未必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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