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夹藏货物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认定

汇业走私辩护律师团队提示:案情简介被告人廖某某受雇于曾某等人,于年6月24日,由被告人廖某某担任船长,驾驶假号牌的三无船只,从惠东县港口镇出发前往香港装载走私货物。6月25日,被告人廖某某返回至青洲以南海域被海关缉私人员查获,现场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的海龟龟壳片(经鉴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玳瑁的背甲盾片,折合玳瑁只,价值人民币.8万元)及电脑硬盘、汽车配件、IC等电子产品、废旧电器一批(经计核,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万元)。一审判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从境外非法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被告人还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其他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廖某某依法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某受雇于他人,依法认定为从犯,减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总和刑期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扣押的走私货物及作案工具电脑硬盘、IC、旧电器一批、玳瑁一批、粤汕渔运船一艘、陈景顺的黑色手机一台(详见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争议焦点廖某某主观上是否有运输“海龟壳”的故意,是否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判决上诉人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运输普通货物入境,偷逃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廖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廖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应予纠正,但被查扣在案的玳瑁背甲盾片是他人夹藏在廖某某走私的货物中的物品,依法应予没收。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廖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该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廖某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律师评析:1.玳瑁的背甲盾片价值认定玳瑁是中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II级保护种类,中国物种红色名录中的极危(CR)种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种类,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濒危物种等级中的极危()种类。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涉案的玳瑁背甲盾片进行价值估算的复函》,证实(1)本案海关查扣的片玳瑁背甲盾片经换算,可以折合成玳瑁个体只;(2)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及其有关事项的通知》,玳瑁的价格为亲体元/只,幼体元/只;(3)根据《农业部关于确定野生动物案件中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有关问题的通知》,野生动物案件中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资源保护费的6倍执行,鉴于该批玳瑁北甲盾片无法确定年龄,如按照幼体计算则价值为元/只×只×6=.8万元。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故在本案中,若被告走私玳瑁背甲盾片价值.8万元,则构成了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情节严重的情况,应当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有走私珍贵动物的故意是值得商榷的。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主观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不知道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或虽知道为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但却不知道为国家禁止进出口,即使有走私的客观行为,亦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目的,既可以是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这不会影响本罪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认为,行为人应是在主观上有走私的故意而对于具体走私对象不明确、采取放任的态度的情形下,才可以认定为对走私物品有概括的故意。在本案中,廖某某供述是受雇到香港运输废旧电器,不知道包装好的货物中藏有海龟壳等物品。根据查获现场的照片,玳瑁背甲盾片确系用纸箱包装好,从外表看不出内部是何物品。廖某某对其出海前被告知是运输废旧电器、涉案船只在香港过驳货物时的情形、船上物品的包装等情况的供述稳定,与查获现场照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廖某某明确认为自己走私的物品是废旧电器等电器类货物,且并不知道走私物品中有珍贵动物制品。根据廖某某主观上没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故意,并对自己的走私对象有明确的态度,对其不应认定为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的概括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廖某某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证据不足的。因此,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被告人廖某某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行为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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