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进出天津的船舶注意啦海上交通管理新

12月28日,天津海事局在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召开《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发布会。

天津海事局承担着天津海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为了适应天津沿海港口的快速发展、保障港口航道的顺畅运行、促进港口经济的发展,天津海事历时1年在年发布的《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修订成为新的《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并将于年1月1日起实施。

发布会现场

监控中心

此次海上安全管理规则的修订,主要是基于近年来港口环境的变化、强制性法规的变化和内部管理能力上的变化而进行的。年以来,天津港在“双港双城”战略大背景下,南港港区、大沽口港区的南港港区相继进行大开发、大建设,相继建设了天津港30万吨级航道、天津港复式航道、大沽沙航道、南港航道以及多个公共锚地。特别是天津港航道主航道从原来的米,拓宽为复式航道,现复式航道的宽度达到米。

年以来海上监管的法规也发生很大变化,《航道法》、《交通管制办法》相继生效,《港口法》也于年进行了修订,海上管理职责与权限进一步厘清(如在航道使用上《航道法》已经明确未经浚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4年来在内部监管能力上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天津海事局先后启动了天津VTS系统二期工程和天津大港VTS工程项目建设,目前海上监管的雷达站已经从3个拓展为9个,电子监控站点从26个拓展为49个,可覆盖天津港主航道、大沽沙航道、大港航道等绝大部分水域。

同时,年1月在大沽口海事局组建了VTS分中心,开始起大沽沙航道船舶交通管理职责。上述情况均迫切要求对原有的海上交通管理规定进行修订,以适应新发展的需要。

本次修订中,海事局注重整合、转化和新技术的应用。

一是将原来4部并行规则整合成为一部《管理规则》,实现了限制条件统一、名词表述统一、发布渠道统一,避免了歧议、便利相对人查询和使用。实施了主则与符则互补,统一了普遍性要求,保留了不同航道的特殊性要求。

二是将原来分散的、临时性要求转化为管理性条款,如原来的分区分频要求、水深扫测要求等转化为规则中的条款,明确了职责、规范了管理。

三是将新技术手段作为船舶交通管理重要支撑。年后海事局开发建设了“智能交管网上政务”系统和“船舶动态推演系统”,这些新技术经试运行已成熟,本次修改将原来人工的定向的信息发布改变为通过交通信息服务平台向公众发布,船舶进出港动态的调整将从原来人工估算向依“船舶动态推演系统”准确调整转变。

为了使修订后的《管理规则》与天津水上交通的实际相结合,海事局在修订过程中广泛地征求各相关的主管机关、港航企业和相对人的意见,并对所收集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整理与研究,汲取相对人的管理建议,经充分研究与讨论最终形成了当前的《管理规则》。

即将实施的《管理规则》集成了最新的管理要求、理念和VTS发展成果,充分结合了天津港通航环境复杂性及港口未来发展需求,统一了天津VTS中心的船舶交通组织与服务标准,作为一项事关港口运转模式和港航单位直接利益的根本性航行制度,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新《规则》的实施,必将更好提升天津港一港八区船舶交通组织水平、畅通天津海上丝绸之路,也必将为海上“安全天津”建设和天津沿海港口经济的发展提供坚强保障。

《规则》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津海通航〔〕号)、《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津海通航〔〕号)、《天津市大港港区及附近水域船舶航行规则》(津海通航〔〕号)和《天津港复式航道船舶航行规则》(津海通航〔〕号)同时废止。

以上来源:天津网

原文:

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交通安全管理,提高船舶交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规则》及《天津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在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以下简称VTS系统)的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设施(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和有关单位及人员。

第三条天津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中心和各分支机构(以下统称“VTS中心”)依职责具体实施船舶交通管理。

第四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VTS区域:是指由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布的,VTS中心可以实施有效交通组织的天津港航道、锚地、引航员登离轮区域以及VTS门线内其他通航水域。

(二)航道:是指在VTS区域内设置的航道,包括天津港主航道(含30万吨级航道)及其南北两侧小船航道、闸东航道、海河下游航道、大沽沙航道、大港航道等。

(三)VTS门线:是指以地理坐标(38°58′31.″N/°47′12.″E)为圆心,20海里为半径的海上圆弧线。

(四)载运特殊危险货物船舶:是指载运下列物质的船舶

1.载运吨及以上爆炸品;

2.《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附则Ⅱ定义的污染类别为X类、高粘度或凝固性Y类散装液体化学品;

3.载运闪点(闭杯)23°C以下的散装易燃液体;

4.散装液化气体;

5.核动力船舶或载运核燃料、核废料。

(五)“大型拖带”是指钻井平台、浮船坞、万吨级以上无动力船舶等操纵能力严重受限的笨重拖带或拖带长度大于米或拖带宽度大于40米的拖带。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船舶或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应至少提前24小时将船舶预计抵达时间、船名、国籍、呼号、吃水、船舶种类、船舶尺度、载货情况、驶来(往)港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以书面或其他有效的方式报告VTS中心。

航程不足24小时的,应在驶离上一港前报告。

船舶预计抵达时间变更超过2小时或其他主要资料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以书面或其他有效方式报告VTS中心。

第六条所有外国籍船舶和单船长度大于50米,拖带长度大于50米或拖带宽度大于15米的中国籍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移泊,应提前4小时向VTS中心报告船舶航行计划。

进出船闸和(或)通过开启式桥梁的船舶,在报告船舶航行计划时,还应同时向VTS中心报告预计进出船闸和(或)通过桥梁的时间。

航行计划如有变更,应至少提前2小时向VTS中心报告。

第七条船舶从事涉水施工作业、载客旅游、供油供水、残油接收、港内拖轮作业,应提前向VTS中心报告作业计划和船舶动向。如期间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VTS中心报告。

第八条引航部门应于每日时前,将当日时至次日的引航作业计划报送VTS中心。如有变更,应立即向VTS中心报告。

第九条在下列情况下,船舶应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以下简称VHF)向VTS中心报告船名、位置、动态及VTS中心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如VHF不能建立有效联系应采取一切可行手段向VTS中心报告并得到确认。

(一)通过VTS门线及规定的报告线;

(二)驶入(出)航道前;

(三)驶入(出)船闸前;

(四)通过开启式桥梁前;

(五)占用航道调头前;

(六)穿越航道前;

(七)起锚前;

(八)锚泊后;

(九)离泊前;

(十)靠泊后。

第十条船舶实施下列活动,应遵守主管机关有关规定,在活动开始前和完成后,还应向VTS中心报告。

(一)检修主机、舵机、锚机、电台、锅炉以及其他影响船舶操纵性能的设备;

(二)试航、试车;

(三)放艇进行救生演习;

(四)熏蒸。

第十一条船舶发生交通事故、污染事故、船员或旅客发生意外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VTS中心报告。

第十二条船舶发现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异常、有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或漂浮物、船舶遇险以及其他妨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或者海洋污染等情况时,应及时向VTS中心报告。

第十三条船闸、桥梁等发生故障或其他异常情况影响船舶通过或安全航行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立即报告VTS中心。

第十四条港口设施(码头)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航道、港池、泊位和锚地的有效水深,并定期委托具有法定测量资质的机构对航道、港池、泊位和锚地实际水深进行测量。

定期测量后,港口设施(码头)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VTS中心提供测量报告和水深图纸。

第三章船舶交通管理

第十五条船舶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航行规则(详见附件)。

第十六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航行条件受限制水域时,应按照主管机关限定的航路、航速或指定的航行次序航行。

第十七条VTS中心可以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实施交通组织和交通管制,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航行计划予以调整、变更。

第十八条船舶在航经下列水域时,在保证本船航行安全的情况下,必须慢速通过,并保持安全距离。

(一)有船舶正在调头、靠离码头或进出船坞的水域;

(二)正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水域;

(三)船舶密集停泊区。

在VTS区域内进行水上过驳、下潜作业等水上水下活动应按规定显示相应的号灯、号型或号旗。

第十九条船舶在航道航行时除应遵守《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外,还应遵守下列通航及避让规则:

(一)双向通航时,只要安全可行,应沿航道右侧外缘行驶,并不得在施工船舶附近与相对行驶的船舶会遇;

(二)在航道施工的自航式挖泥船,应提前与航道正常航行的船舶商定避让措施,采取避让行动;

(三)双向通航时,非特殊情况,航行计划中安排的客船、客滚船不得与载运特殊危险货物船舶相对行驶;

(四)非紧急情况禁止追越只准单向通航的船舶。确需追越,应提前征得被追越船同意并报VTS中心,追越应不致与其他船舶形成紧迫局面;

(五)沿航道同向行驶的船舶,除追越外,应保持与前船不小于本船6倍船长的安全距离;

(六)航道以外的船舶进入或穿越航道不得影响正在航道上正常航行的船舶,并尽快完成;

(七)船舶驶出半封闭港池,占用航道水域调头、离泊以及驶入航道交汇水域前应提前通过VHF广播本船动态,并不得影响航道上船舶的正常航行。

(八)主管机关制定的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第二十条下列船舶在港内航行或移泊应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载运特殊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通航条件受到限制的船舶;

(四)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其他中国籍船舶;

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中国籍船舶,可以根据需要提出引航申请。

第二十一条引航员引领船舶,应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引航员不得在灯塔禁锚区及航道内登(离)被引领船舶。

引航员应在规定的水域登(离)被引领船舶,如因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需在其他水域登离被引船舶时,应征得VTS中心同意。

引航员应与船长或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航道、港池、锚地游泳、垂钓、捕捞;禁止在港区水域进行水产养殖。

第二十三条船舶应根据船舶类型、吃水、锚地适用范围,结合水深、水文气象等情况,选择合适位置进行锚泊,遵守锚泊秩序、保持安全的锚泊距离并保持VHF守听。

任何船舶不得在航道、港池、航道交汇水域及禁锚区内锚泊,特殊情况下需要锚泊时,应提前向VTS中心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方可锚泊。

第二十四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船舶进出港或移泊:

(一)视程小于0米;

(二)风力大于等于9级;

(三)冰况信号“3”及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四章船舶交通服务

第二十五条VTS中心通过VTS船舶交通信息服务平台发布船舶动态、交通管制等相关信息。

必要时或应请求,VTS中心可在VHF工作频道上进行助航标志、水文气象、航行警(通)告及其他重要安全信息的广播。

 第二十六条船舶出现故障或损坏、遇恶劣气象环境等导致航行困难时,可向VTS中心请求提供助航服务或航行安全的建议。

船舶不再需要助航服务时,应及时报告VTS中心。

第五章通信

第二十七条在VTS区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应在以下分区规定的VHF频道上保持正常守听和报告,并及时回答VTS中心的呼叫。

分区一:除分区二、分区三、分区四、分区五以外的水域,通信频道为VHF09频道。

分区二:新港船闸至大沽灯塔以西航道水域及其防波堤港内水域,通信频道为VHF14频道。

分区三:海河下游航道水域(包括新港船闸),通信频道为VHF71频道。

分区四:大沽沙航道水域及其防波堤以内水域,大沽沙航道北侧0米的平行线及其延长线向南至大港航道北侧0米的平行线及其延长线之间水域,通信频道为VHF10频道。

分区五:大港航道水域及其防波堤以内水域,大港航道北侧0米的平行线及其延长线以南水域,通信频道为VHF08频道。

在主航道大沽灯塔处增设大沽灯塔船舶报告点。

VHF72、VHF65为天津VTS中心的备用工作频道。

第二十八条船舶应按照以下分区分频原则进行VHF通信:

(一)船舶在不同分区交界附近水域航行或者计划穿越分界线时,应同时守听两个分区的VHF通信频道。

(二)船舶在天津港锚地起锚进港或抵口后直接进港的,应通过船舶所在分区对应的VHF通信频道报告VTS中心。

(三)船舶进出天津港新港港区在大沽灯塔以西驶入驶出航道时,应在VHF14频道报告VTS中心;在大沽灯塔以东驶入驶出航道时,应在VHF09频道报告VTS中心。

船舶在主航道航行正横大沽灯塔船舶报告点时注意转换VHF通信频道,进港方向通过大沽灯塔报告点时在VHF14频道报告VTS中心,出港方向通过大沽灯塔报告点时在VHF09频道报告VTS中心。

(四)船舶进出大沽口港区驶入驶出大沽沙航道时,应在VHF10频道报告VTS中心。

(五)船舶进出大港港区驶入驶出大港航道时,应在VHF08频道报告VTS中心。

第二十九条除本规则要求的报告外,其他任何船台或岸台不得占用和干扰上述频道的频率和通信秩序。船舶不得干扰遇险、海难救助和与航行有关的紧急通话。

船舶在非紧急情况下,不得干扰正在规定频道上进行的通话,或进行与航行无关的通话。

第三十条船舶和VTS中心在VHF通话中的工作语言为汉语普通话或英语,语言要简明、扼要、清晰。

第三十一条船舶装有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的,应当保证其信息输入的正确,并保持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则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若有变动,由主管机关以航行通告等形式公告变动情况。

第三十三条本规则自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海事局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津海通航〔〕号)、《天津港大沽口港区及附近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津海通航〔〕号)、《天津市大港港区及附近水域船舶航行规则》(津海通航〔〕号)和《天津港复式航道船舶航行规则》(津海通航〔〕号)同时废止。

附件1:天津港主航道及附近水域船舶航行规则

附件2:天津港大沽沙航道及附近水域船舶航行规则

附件3:天津港大港航道及附近水域船舶航行规则

附件1:

天津港主航道及附近水域船舶航行规则

一、航道范围

“天津港主航道”是指1、2号灯浮标至48号灯浮标之间的包含30万吨级航道的航道。

“闸东航道”是指48号灯浮标至新港船闸东闸门之间的航道。

“30万吨级航道”是指1、2号灯浮标至41、42号灯浮标(航道里程47+至12+)之间的主航道。

“复式航道水域”是由警戒区、部分天津港主航道(29号灯浮至39号灯浮,即航道里程22+至13+)和南北两侧小船航道构成的可供船舶进出港航行的水域。

“警戒区”是指新港防波堤内,39号灯浮(航道里程13+)与北、西警戒线之间的通航水域。

“北警戒线”是指东突堤工作船码头北灯桩与东疆港区预制场码头南端点的连线。(北灯桩:38°58′34.4″N、°47′23.6″E;预制场码头南端点:38°58′54.8″N、°47′49.0″E)。

“西警戒线”是指东突堤工作船码头南灯桩与南疆9号煤炭码头东端点之间的连线。(南灯桩:38°58′23.5″N、°47′17.8″E;南疆9号煤炭码头东端点:38°58′02.9″N、°47′08.0″E)。

“小船航道”是指主航道南、北两侧供“小型船舶”进出港航行宽度为米的航道。

“北侧小船航道”是指主航道北侧“小型船舶”进港航道。航道起点位于N29号浮标(航道里程22+);航道终点位于N39号灯浮(航道里程13+)。

“南侧小船航道”是指主航道南侧“小型船舶”出港航道。航道起点位于S30号浮标(航道里程22+);航道终点位于S40号灯浮(航道里程13+)。

二、天津港主航道1、2号灯浮标至西警戒线段实行如下交通管制措施

(一)在下列情况,只允许单向通航:

1.视程小于米和(或)风力大于等于7级时;

2.风力小于7级,船舶单船船宽大于等于52米(载运特殊危险货物的船舶单船船宽大于等于35米);

3.风力小于7级,拟相对航行普通船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80.6米(拟相对航行两船,其中一艘为油船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76.3米;其中一艘船舶为载运特殊危险货物船舶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60米);

4.主航道冰况信号“2”;

5.大型拖带;

6.船长、引航员申请单向航行时或其他特殊情况。

(二)限速规定

船舶在天津港主航道35号灯浮标(航道里程18+)以西最高限速13节,以东最高限速15节;船舶在主航道内正常航行时最低航速不得低于5节;15万吨级以上的船舶满载进港速度不得超过10节。

(三)富裕水深规定

1.船舶主航道上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1.7米;

2.25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在主航道航行,船舶航速8节以上时富裕水深不低于船舶吃水的13%,船舶航速低于8节时富裕水深不低于船舶吃水的11%。

三、天津港主航道西警戒线至48号灯浮标段实行如下交通管制措施

(一)在下列情况下只允许单向通航:

1.视程小于米和(或)风力大于等于7级时;

2.风力小于7级,船舶单船船宽大于等于40米(载运特殊危险货物的船舶单船船宽大于等于30米);

3.风力小于7级,拟相对航行的普通船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65米(拟相对航行两船,其中一艘为载运特殊危险货物的船舶时,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52米);

4.主航道冰况信号“2”;

5.大型拖带;

6.船长、引航员申请单向航行时或其他特殊情况。

(二)除有特殊规定外,船舶应保持安全航速,并遵守下列航速限制和富裕水深要求:

1.主航道上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13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1.7米;

2.非经允许,船舶在主航道航行航速不得低于5节。

四、闸东航道等水域交通管制措施

在闸东航道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8节,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8米;在新港港区其他水域航行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5米。

五、复式航道水域交通管制措施

(一)“小型船舶”是指万吨级及其以下并且船长小于等于米、船宽小于等于22米、吃水符合限制条件的船舶。但不包括以下类型船舶:

1.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

2.载运特殊危险货物船舶和船宽大于17.5米的油船;

3.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

4.装运大型化工容器、集装箱装卸桥吊和岸吊整机或散件、石油勘探平台、分段船体、船体上层建筑等超大型货物的船舶。

(二)复式航道水域按照充分利用航道资源的原则,实行大船小船分流、分道通航。

1.“小型船舶”使用主航道两侧的“小船航道”航行。进港“小型船舶”使用“北侧小船航道”,出港“小型船舶”使用“南侧小船航道”,“小船航道”实行单向通航;

2.其他船舶使用主航道航行;

3.VTS中心可根据航道当时的通航状态,适当调整“小型船舶”所使用的航道;

4.主航道满足所有船舶进出港动态或者“小船航道”因条件受限无法使用时,“小型船舶”使用主航道进出港。

(三)船舶进出复式航道水域应在下列情况下通过VHF向天津VTS中心报告:

1.“小型船舶”进港驶入北侧小船航道前;

2.北港池船舶,出港通过北警戒线时。

(四)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小船航道”禁止船舶通航:

1.风力大于7级;

2.视程小于0米;

3.冰况信号“3”及以上;

4.临时交通管制时。

(五)“小型船舶”在“小船航道”内航行时,船舶富裕水深不得低于1.3米。

(六)“小型船舶”在“小船航道”内航行时,航速不得超过13节,未经允许,航速不得低于5节。

(七)船舶在复式航道水域航行时还应遵守下列避让规则:

1.南、北侧小船航道航行船舶,应避免与主航道航行船舶长时间并排行驶。

2.船舶应尽量保持在规定的航道内航行,需要变换航道时应谨慎,保持正规瞭望,主动避让在航道内直行的船舶,并应与航标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3.“小船航道”内实行单向通航,航行船舶须与前船至少保持本船6倍船长以上安全距离,未经允许禁止船舶在“小船航道”内追越或者在航道内掉头。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允许,禁止船舶在警戒区水域内锚泊或者掉头。

4.使用主航道进出港的船舶,未经允许不得穿越“小船航道”。

5.自散化锚地、南锚地起锚进港及在航道南侧等候进港的船舶驶入航道时,不得影响在航道内正常航行的船舶。

(八)进出港船舶还应遵守下列通航规定:

1.进港靠泊北港池码头的“小型船舶”,进入防波堤口门后,沿主航道北侧水域驶入北港池。

2.进港靠泊北港池码头的其他船舶,过39号灯浮(航道里程13+)后,尽早择机进入主航道北侧水域,通过该水域驶入北港池。

3.进港靠泊东突堤以西港区的“小型船舶”,过39号灯浮(航道里程13+)后,尽早择机驶入主航道航行。

4.进港靠泊东突堤以西港区的其他船舶,进入防波堤后继续沿主航道航行。

5.“小型船舶”出港驶过46号灯浮(南疆15号码头东侧)后,应尽快驶离主航道,进入主航道南侧水域行驶。

6.其他船舶,出港直接利用主航道行驶。

(九)进入复式航道“警戒区”的通航船舶,应谨慎驾驶,与周围船舶及VTS中心之间保持通信畅通,按本规则要求进行航行、等待、变换或者穿越航道。

附件2:

天津港大沽沙航道及附近水域船舶航行规则

一、航道范围

“天津港大沽沙航道”是指、号灯浮标至号灯浮标之间的航道。

“天津港10万吨级大沽沙航道”是指、号灯浮标至号灯浮标之间的航道。

二、天津港大沽沙航道实施如下交通管制措施

(一)下列情况下,大沽沙航道禁止船舶通航:

1.日没至日出;

2.视程小于0米;

3.风力大于等于9级;

4.冰况信号“3”及以上;

6.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

(二)除禁止船舶通航的情况外,大沽沙航道号灯浮标以西为单向通航,号灯浮标以东(即10万吨级大沽沙航道)在下列情况下只允许单向通航:

1.视程小于米;

2.风力大于等于7级;

3.风力小于7级,船舶单船船宽大于等于40米(载运特殊危险货物的船舶单船船宽大于等于30米);

4.风力小于7级,拟相对航行的普通船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65米(拟相对航行两船,其中一艘为载运特殊危险货物船舶时,其两船船宽之和大于等于50米);

5.冰况信号“2”;

6.大型拖带;

7.1万吨级及以上船舶试航;

8.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

(三)富裕水深规定:

1.大于5万吨级船舶在航道航行速度大于10节时富裕水深不小于2.4米,其中散货船舶航行速度小于等于10节时富裕水深不小于2.0米;

2.5万吨级船舶在航道富裕水深不小于2.0米;

3.小于5万吨级船舶在号浮以东航段,富裕水深不小于1.7米,在号浮以西航段,富裕水深不小于0.8米;

4.港池内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5米。

(四)航速限制规定

1.大于等于10万吨级船舶和大于等于5万吨级载运特殊危险货物船舶在航道中最高限速10节,其他船舶最高限速13节;

2.未经许可,航道内最低航速不得低于5节。

附件3:

天津港大港航道及附近水域船舶航行规则

一、航道范围

“天津港大港港区0吨级临时航道”是指、号灯浮标至、号灯浮标之间的航道。

二、天津港大港航道实施如下交通管制措施

(一)大港航道为单向通航航道(航道内不得追越),下列情况下禁止船舶通航:

1.日没至日出;

2.视程小于0米;

3.风力大于等于7级;

4.冰况信号“3”及以上;

5.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情况。

(二)富裕水深规定

船舶在航道内富裕水深不小于1.3米。港池内及泊位停泊时富裕水深不得小于0.5米。

(三)航速限制规定

船舶在航道中航速最高不得超过10节。未经许可,航道内最低航速不得低于5节。

三、航行计划编制

各码头、施工单位及其他港航企业的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应于每日1时前,将次日船舶航行计划报主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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